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乘客在大巴上手机被抢 运输公司未尽责被判赔

    新华网广州3月13日电 (记者 孔博)在广东东莞工作的丁某在旅游大巴上手机被抢,运输公司没有采取任何防范和补救措施,也不赔偿其损失,丁某遂向法院起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作出二审判决,大巴所属的运输公司由于没有在运输过程中合理防范危险或事后补救,故应承担丁某手机被抢的损失2850元和车费30 元。

    2007年6月10日10点左右,丁某乘坐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大巴行至东莞市某路段时,其持有的某品牌手机被抢。大巴司机和运输公司均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丁某自行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报案。事后丁某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未果,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丁某乘坐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旅游大巴,双方存在客运合同关系。运输公司有义务在运输旅客过程中保证丁某的人身、财产安全。丁某的手机是在旅游大巴上被抢的,而且该运输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运输旅客过程中尽到了防范危险的义务或采取了事后补救措施,理应对丁某在客运合同关系中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丁某持有的某品牌手机的购买价为3847元,但其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2850元,故判决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丁某手机损失费2850元及车费30元。

    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东莞中院。该公司提出,一方面丁某提供的证据是其个人供述及派出所的报警证明,都是丁某的单方说辞,无法证明丁某手机在该公司大巴上被抢的事实;另一方面,丁某提供的证明被抢手机价值的证据是案外人容某的购机发票,该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同时其手机被抢时的价值如何,也无证据证明。

    东莞中院审理后认为,丁某所陈述的事实有派出所出具的报警证明及手机购机发票为证,二者已达到了法律要求的证明标准。丁某和容某在二审中确认是夫妻关系,同时手机在一定时间内的市场定价是基本确定的,原审法院认定案涉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2850元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本案的东莞中院法官姚勇刚表示,东莞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作为客运服务商,有义务采取措施保障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从东莞的治安形势及客运业现状考虑,该汽车公司应为其提出的免责诉求承担更严格的举证责任,但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恰当的措施保障乘客安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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