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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诉讼他人被判赔偿2万
   凭着一项所谓的专利,江苏省吴江市一家阀门厂的厂长起诉江苏省扬中市某公司专利侵权,并提出了高额索赔。无奈之下,被告花费了大量的人力、财力,积极应诉。2年多以后,原告的专利终被宣告无效。此时,被拖入诉讼漩涡的扬中市某公司愤而状告对方恶意诉讼。2006年年底,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恶意诉讼者为“恶意”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莫名遭遇官司

    2003年8月的一天,以生产、销售阀门为主的江苏省扬中市某公司(下称扬中市某公司)董事长突然接到了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传票,江苏省吴江市一家阀门厂的厂长李中以扬中市某公司侵犯自己的专利权为由,将其告上了法院。

    李中在诉状中称,2001年2月8日,其向国家专利局提出一项名为“消防用球阀”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1年12月12日,自己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不久,他发现被告扬中市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生产同样的产品并销往江苏、山东、四川等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扬中市某公司董事长一看诉状,当即懵了,他们公司销售的球阀完全是按照早已公布的国家标准生产,怎么会惹上专利方面的麻烦呢?

    然而,已经收到了法院的传票,该公司不得不到南京聘请律师应诉。经协商,他们与一家律师事务所约定,由该所律师作为他们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4万元,分两次支付,首期支付2万元,余款2万元待案件结束后再支付。

    随后,律师经调查发现:“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在1998年的国家标准中已经充分披露,原告的专利和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

    “肯定是‘垃圾专利’!”扬中市某公司随即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缴纳宣告请求费1500元,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请求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中止该专利侵权案的审理。

    接到扬中市某公司的请求后,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第6355号决定书,以缺乏新颖性为由宣告李中的专利权无效。

    然而,李中却不肯就此罢休。2004年9月,李中以“不服无效宣告决定”为由,将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无奈,扬中市某公司不得不再花费人力、财力以第三人的身份赴北京参加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的专利与早就公开的国家标准完全相同,没有任何“创新”,不具有新颖性。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该院遂于2005年3月21日作出行政判决,维持第6355号决定书。

    恶意诉讼者被判赔偿

    专利无效宣告程序终结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恢复审理李中状告扬中市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

    “我们遭到了‘垃圾专利’的恶意骚扰!”随后,扬中市某公司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诉状,状告李中恶意诉讼,并索赔相关经济损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请求是一个独立的诉求,但与李中状告扬中市某公司侵犯专利权一案存在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不可分割,遂决定与该案合并审理。

    案子即将开庭时,意外情况又发生了:2005年11月18日,李中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请求,撤回对扬中市某公司的专利侵权诉讼。

    法院审查后认为,“专利权纠纷”是“恶意诉讼赔偿案”的前提,如果前面的案件撤诉,后面的“恶意诉讼赔偿案”也无从谈起。鉴于双方已为专利权纠纷进行了两年多的诉讼,因此,在对“恶意诉讼赔偿案”进行审查之前,不准许其撤诉。

    随后,法院分别于2005年11月30日、2006年3月10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法庭上,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驳回了李中的诉讼请求。

    但李中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呢?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中的“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权虽然由国家专利局授予,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由于其技术方案早已被公开,明显不符合专利授权应具有新颖性的要求;与现有技术相比,“消防用球阀”没有实质性进步,不符合专利授权应具有创造性的要求,因此,该专利并不具备专利权的实质要件。

    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被批准于1998年,实施于1999年,虽然该国家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距李中申请涉案专利已有2年。作为阀门制造加工行业的专业人士,其应当熟知相关球阀的国家标准。然而,原告罔顾《专利法》的明确规定和早已公开的国家标准,在其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并且没有改变用途的情况下,利用我国专利授权制度中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不进行实质审查的规定,将国家标准中早已充分披露的技术方案申请为“消防用球阀”实用新型专利,其主观状态应当被认为是缺乏诚实信用,其申请并获得专利权的行为本身应当被认定为是恶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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